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315號
PCDM,114,審交易,315,202504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華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3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在新北市三重區自
強路1段與文化北路口,因右轉文化北路時無法一次轉入,
便準備倒車再右轉一次進入文化北路時,本應注意倒車時後
方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
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後方同向有告訴人李青
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自強路1段右轉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因閃避
不及,遭陳育華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貨車車尾撞擊,致李
青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足踝挫傷合併右膝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