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宥騰
謝宗霖
柯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宥騰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4時5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南向行駛至南下31公里900公尺高架輔助車道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於前方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之告訴人林修平車輛;被
告謝宗霖、柯家華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0369-ER號自小客車,於後方沿同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前方之被告許宥騰、告訴人車輛,致告
訴人受有胸部疼痛、頭痛、噁心想吐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3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
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