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311號
PCDM,114,審交易,311,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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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葉


詹介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詹金葉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8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樹林區復興路逆向往八德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復興路
與八德街口時,本應注意逆向行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
,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被告兼告訴人詹介全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復興路往山佳方向行
駛至上開路口,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逕自
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詹金葉受有左側
膝部挫傷、頸部挫傷、失眠、腿部抽筋等傷害;詹介全則受
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手肘擦
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互告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渠等撤回對對方之告訴,
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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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