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智明於民國113年7月12日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
華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博愛街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告訴人余梅菁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博愛街往環河路方向駛至,
兩車發生碰撞,余梅菁因而受有兩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
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