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藝齡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5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之路旁起駛,欲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
適有同向左側由林坤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直行至前開處所,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坤德當場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案經
林坤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坤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