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菁於民國113年3月19日6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
中正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途經「蘆洲國小」公車停靠站
時,本應注意該處隨時會有公車停靠並有乘客上下車,應避
免於公車停靠在停靠站時駛入停靠站內,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公
車停靠在公車停靠站開啟車門供乘客上下車時,貿然駛入公
車與停靠站間,適告訴人賴張美月自公車停靠站走向公車欲
上車,而遭被告上開機車撞擊,因而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