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韋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朱韋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5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環河西路4段外側車道往土城區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大
漢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適告訴人劉東霖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同路段中間車道同向
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因而受有頭部鈍傷
、頸部擦傷、左側胸壁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
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劉東霖告訴被告朱韋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
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