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32號
PCDM,114,審交易,132,2025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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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勝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柯勝元於民國113年2月1日10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
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753號前,欲從左側車道匯入
景平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
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
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告訴人林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至此,
柯勝元車輛遂自後方追撞林碧珍,致林碧珍受有頭部外傷併
多處臉部擦挫傷及血腫、上牙門外傷性鬆動、右胸肋骨骨折
、左膝擦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蒞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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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