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兹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46號
被 告 林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翔於民國113年3月23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八德路右轉往德昌二街70
巷32弄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毛盛立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行駛前來,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毛盛立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毛盛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毛盛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毛盛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因行經無分向設施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11月8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30000782號函文(含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似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