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947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恩銘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7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分許,行經新
北市永和區中正路與民有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央處等待,貿然搶先左轉彎,適有告訴
人劉語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
自對向直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發生對向擦撞,造成劉語茜
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19分對張恩銘測試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5mg/L;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