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重訴字,114年度,1號
PCDM,114,國審重訴,1,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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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學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0樓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
吳宇翔律師
被 告 張學義



選任辯護人 張至柔法扶律師
謝孟釗法扶律師
陳雨凡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洪學政參與本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學義因殺害被害人洪鳳麗一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殺人罪嫌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576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
第1號(下稱本案)受理,被告所涉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又聲請人即告
訴人洪學政為被害人直系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
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以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立法理由所示,國民參與審判,仍為
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
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是以國民法官法第4條乃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
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規定訴訟參與人
之代理人於案件經起訴後行使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
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
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甚明,所以才會有上開規
定。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之事項
,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
次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
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2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
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
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769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重訴
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
被害人業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兒子,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以其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聲
請訴訟參與,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聲請人參與上開案
件之訴訟程序均無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
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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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