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聲字,114年度,4號
PCDM,114,國審聲,4,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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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和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伍徹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唐玉盈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葉勇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國審訴
字第二號案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日於審判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其修正理 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 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 ,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 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 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又持 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 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為核對民國114年2月17 日至同年月20日審理期間之筆錄記載內容是否正確及有無缺 漏之處,考量連續4天審理期日之發言內容極多,無法僅憑 人之記憶得以確認,且本案審理過程皆為公開,並無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爰聲請 交付114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審理期間之法庭錄音錄影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 請人已敘明其聲請理由係為核對筆錄,用以維護被告法律上 之利益,且本案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交 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有據,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 後,准予轉拷交付主文所示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法就取得之 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若有違反,得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處以 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 行轉拷利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又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後,即足以核對筆錄,維護 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目的已可獲得滿足,聲請人同時聲請交付 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於113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0 日法庭錄影光碟,顯無必要,故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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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