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俊
連進億
潘榮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
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含參拾貳顆)、骰子參顆及賭資合計新臺
幣參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51號
被告李金俊、連進億、潘榮源涉犯賭博案件,前經同署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象棋1副
(32顆)、骰子3顆,為被告李金俊等3人當場賭博所用之器
具,而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則分屬被告李金俊
、連進億在賭檯對賭之賭資,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項」)之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被告李金俊、連進億、潘榮源因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
卷宗事證無誤。本案扣得之象棋1副(32顆)、骰子3顆及賭
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00元(包含李金俊100元、連進億20
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渠等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上
開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是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
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