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03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肆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
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榮宗(已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4公克)、針筒
2支,經鑑驗結果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書誤載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因被告已
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死亡,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卷
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節本)附卷可稽;而該案件中
查扣之海洛因1包(呈米白色粉末狀,驗前淨重0.287公克,
驗餘淨重0.284公克)、針筒2支等物,經送鑑驗結果,米白
色粉末1包含有海洛因成分,針筒2支亦均內含海洛因殘渣,
均為第一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6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證,是依前揭規定,
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