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363號
PCDM,114,單禁沒,363,2025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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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西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字
第1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5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
陸玖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零點玖玖伍柒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
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許西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
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66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9957公克)、針筒1支,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附卷可稽,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
9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
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
,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6723公克,驗餘淨重0.6693公克)、針筒1支,經
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扣案之白色
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1.0281公克,驗餘淨重0.9957公克),
經鑑驗結果,則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各1份附卷可
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982號卷第12至14、16至18頁、第2
4頁正反面、第40至4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二級
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
包裝袋、針筒本體,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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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