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錦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
字第2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錦龍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
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
稽。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含有如附表所
示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之鑑定書在卷可稽,爰
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胡錦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東地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10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4年3月4
日釋放出所,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前所為,為強制戒治效力
所及,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東地院上開裁定、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
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含如附表「毒品
成分」欄所示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
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表:
犯罪時間 扣案毒品名稱 毒品成分 鑑定書 111年12月8日1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61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8號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