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628
號、第2280號、第529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
年度聲沒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素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
、第2280號、第5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查扣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以108年度毒
偵字第1628號、第2280號、第52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
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而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
在卷可參,堪認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聲請駁回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修正
理由,係鑑於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或施用第三、四級
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產生疑義,始予明定,顯係有意區別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則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依行政處分之「
沒入銷燬」程序處理。
(二)聲請人固聲請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惟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係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而非第一、二級毒品,此有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
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聲請意旨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違禁物而聲
請沒收銷燬之,容有未洽。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其驗
前毛重0.3889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足認其所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即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規定之法定數量,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即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1.鑑驗結果: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0.063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卷第71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1.鑑驗結果: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1.0462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294號卷第64頁)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毛重:0.3889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 3.驗餘量0.165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卷第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