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柳文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
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第一、
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
第AC100號)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如
附表所示各該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0月1
7日北榮毒鑑字第AC1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屬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並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
裝之第一、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2包(驗餘總淨重0.4946公克)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227公克) 3 淺黃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0070公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86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