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政憲
羅庭裕
賴明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
續字第26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政憲、羅庭裕、賴明昕等3人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40809、44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未試射之
制式子彈2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可供制式或非制式之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自屬違禁物。
三、查被告梁政憲、羅庭裕、賴明昕等3人前因涉聲請意旨所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該案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研判均係口徑9×19mm
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卷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098027797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足認餘下制式子彈2顆亦具有殺傷力,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而為違禁物,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