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143號
PCDM,114,單禁沒,143,202504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証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
字第351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
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武士刀1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証棕(聲請書誤載為許傑溢)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1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扣案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武士刀、
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
同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故未經許可持有之前揭經列管刀械
,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
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1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
第1658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7年1
2月18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可稽。又扣案武士
刀1把,經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15日桃警保字第1060030827號函暨檢附
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鑑驗相片各1份在卷足憑,核屬
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