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9
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峻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民國「113年9月19日21時1分前某時許」及附件二移送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113年9月19日21時1分前某時許」
均更正為「113年9月17日某時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張峻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起
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⒉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簡麟讚、莊
善閎,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
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
且告訴人2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53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
地位、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原 易卷第5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凌亞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9號 被 告 張峻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瑋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 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 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 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 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9月19日21時1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於113年9月19日21時1分許,以本案門號註冊外送 平台LALAMOVE會員(帳號:00000000,下稱本案會員帳號) ,後於113年9月22日7時33分許,以本案會員帳號刊登編號0 00000000000號內容為至指定地點收取手機並墊付款項之不 實訂單,致外送員即簡麟讚於同日7時41分許接單後而陷於 錯誤,遂依訂單上取件地址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 將貨款新臺幣2,000元交與該不詳之人,並向之收取包裹。 嗣簡麟讚依訂單上收件地址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後無人收件,始知受騙。
二、案經簡麟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設本案門號之事實,惟於警詢時辯稱:是我的朋友「阿賢」做的,本案門號是「阿賢」在使用等語,後又於偵查中改稱:我沒有將本案門號給別人,可能不小心掉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簡麟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外送訂單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3年9月17日所申設之事實。 5 本案會員帳號之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對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號
被 告 張峻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原易字第3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張峻瑋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 話、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 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使 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騙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 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9月19日21時1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於113年9月19日21時1分許,以本案門號註冊外送 平台LALAMOVE會員(帳號:00000000,下稱本案會員帳號) ,後於113年9月24日2時9分許,以本案會員帳號刊登編號00 0000000000號內容為至指定地點收取手機並墊付款項之不實 訂單,致外送員即莊善閎於同日2時12分許接單後而陷於錯 誤,遂依訂單上取件地址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將貨 款新臺幣2,000元交與該不詳之人,並向之收取包裹。嗣莊 善閎依訂單上收件地址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後無 人收件,始知受騙。案經莊善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之手機應用程式lalamove訂單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 。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㈣LALAMOVE本案會員帳號之用戶註冊資訊、訂單資訊、對話紀 錄等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峻瑋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213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黃股)以114年 度原易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犯行,與本案
為提供同一手機門號之同一基礎社會事實,詐欺不同被害人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