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54號
PCDM,114,原簡,54,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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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葓




柯宏



黃冠誠





鄭育




湯信紳(原住民族)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
原訴字第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冠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柯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黃冠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鄭育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湯信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周冠葓、柯宏、黃冠誠鄭育綸、湯信紳等5人於本院之供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依上開規定,既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
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是否依同條
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亦即,是否加重
,應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而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
量事項。查本件被告周冠葓等5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聚眾並持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固合於前揭加重條件,然
考量其等所攜帶之兇器係球棒、刀械,並無槍枝或爆裂物等
具有高度危險性物品,且行為時係夜間10時許,往來人車不
多,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聚集人數僅6人(尚有劉凱承
經起訴),未有增加趨勢,且告訴人傷勢未達危及生命之程
度,是被告等人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並無嚴重
或擴大現象,對公共秩序之破壞及對公眾之生命、身體、健
康等所生之危險,並未增加至特別嚴重而難以控制之程度,
是就本案被告之犯行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
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宣
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僅因細故,即應劉
凱承(由檢察官通緝中)之召集,前往案發地,分持刀械、
球棒,毀損車輛及傷害告訴人羅逸晉,造成告訴人財物上損
失及身體損傷,並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法益侵
害或危害程度,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獲得告訴人諒解之
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供犯罪所用之球棒、刀械等物,既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 行之勞費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21號  被   告 周冠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冠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育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湯信紳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承(另行通緝)與羅逸晉前因酒店消費發生糾紛,遂於 民國113年5月7日22時許,糾集周冠葓、柯宏、黃冠誠、鄭 育綸、湯信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2路3段5巷8弄人行道 處談判。距劉凱承周冠葓、柯宏、黃冠誠鄭育綸、湯信 紳均明知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周冠葓、柯宏、黃冠誠、鄭 育綸、湯信紳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渠等分持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球棒、西瓜刀,在上址攻擊羅逸晉之身體及砸車,並追 砍至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5巷路中,隨後羅逸晉不堪受傷 而倒地。劉凱承周冠葓、柯宏、黃冠誠鄭育綸、湯信紳 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AYP-1257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羅逸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冠葓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周冠葓坦承及證明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棒在場砸車之事實。 2 被告柯宏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柯宏坦承及證明有依劉凱承指示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攻擊羅逸晉之事實。 3 被告黃冠誠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黃冠誠坦承及證明有依劉凱承指示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攻擊羅逸晉之事實。 4 被告鄭育綸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鄭育綸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 5 被告湯信紳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湯信紳坦承及證明有依劉凱承指示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攻擊羅逸晉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劉凱承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劉凱承指示被告柯宏、黃冠誠湯信紳於上開時、地持球棒、刀攻擊羅逸晉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羅逸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周冠葓、柯宏、黃冠誠鄭育綸、湯信紳於上開時、地持球棒、刀攻擊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羅逸晉遭被告周冠葓、柯宏、黃冠誠鄭育綸、湯信紳於上開時、地持球棒、刀攻擊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冠葓、柯宏、黃冠誠鄭育綸、湯信紳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被告周冠葓、柯宏、黃冠誠鄭育綸、湯信紳與同案被告 劉凱承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周冠 葓、柯宏、黃冠誠鄭育綸、湯信紳基於殺人未遂、傷害、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重陽路3段5巷8弄人行道處,共同持球棒、刀具攻擊告 訴人羅逸晉,致其受有頭皮挫傷及撕裂傷、臉部撕裂傷、胸 部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右肘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左上 臂撕裂傷、雙手擦傷、雙膝挫傷、右踝挫傷、左小腿挫傷、 上臂開放性傷口及肌腱斷裂等傷害,並持球棒砸毀告訴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身毀損 等損害,因認被告周冠葓、柯宏、黃冠誠鄭育綸、湯信紳 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惟查,觀諸現場監視 器畫面影像顯示,被告周冠葓、柯宏、黃冠誠鄭育綸、湯 信紳等人並未針對告訴人羅逸晉之頸部、臟器等危險之處, 亦無明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表示,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殺人之故意,此部分犯嫌尚有不足。另告訴第277條第1項傷 害、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惟此部分罪刑,與 前開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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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