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53號
PCDM,114,原簡,53,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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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偉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4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40
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問題,僅
因細故心生不滿,即恣意傷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成傷,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
之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4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黃○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傷 害部分,由報告機關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26日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細 故與何○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發生爭執,甲○○竟拾 起路旁地上之燈管朝何○誠頭部攻擊、黃○鈞則徒手毆打何○ 誠,致何○誠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㈡於113年6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因不滿陳○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在工地之工作遭業 主投訴,甲○○竟持掃把之棍子鞭打陳○閎之臀部、黃○鈞則以 腳踹陳○閎之臉部,致陳○閎受有雙臀部鈍傷瘀血、左膝擦挫 傷、右腰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誠陳○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證人黃○鈞於113年5月26日、呂○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黃○寧(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傷害告訴人何○誠之事實。 6 全民醫院113年5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何○誠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7 告訴人陳○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證人黃○鈞於113年7月22日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傷害告訴人陳○閎之事實。 8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7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閎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為成 年人,與同案少年共犯上開罪行,且係故意對未成年為之,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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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