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
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19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豪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偉豪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之戶外籃球場,與李睿峰因打球發生口角衝突,邱偉豪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李睿峰之頭部及臉部(傷害部
分業已撤告),並以手肘勾住李睿峰之脖子將其架往場邊圍
籬,將李睿峰之身體碰撞圍籬,以此方式妨害李睿峰自由行
動的權利。
二、被告邱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上開事實,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李睿峰於警詢、偵查中的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告
訴人傷勢及現場畫面擷取照片、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資料可以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
三、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審酌被告血氣方
剛,因為打球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事後已知錯而坦承
犯行,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也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原易字卷第61頁),犯後態度良好,其
行為雖妨礙告訴人自由行動的權利,但影響時間不長,犯罪
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以及其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其一時衝動而犯本案,犯後已經知道錯誤,並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也履行完畢,本院認被告再犯的可能 性不高,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需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 解,並已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查(本 院原易字卷第65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的判決,但因起 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故不另於判決主文中諭知不受理,僅在理由中說明於此。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