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鼎軒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鼎軒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復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
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亦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確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7號 被 告 汪鼎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鼎軒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並命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 市政府已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7107號 函通知:「汪鼎軒應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三重院區繼續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其接 獲新北市政府上開通知後,未依規定按時出席113年9月至11 月之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拒不 到場。嗣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多次以簡訊 、電話通知,並於113年10月1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451 3號函,給予汪鼎軒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 述書,故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1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 8172號函通知:「裁處汪鼎軒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應於113 年12月9日起晚間7時,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汪鼎軒經上開函文及電話通知 後,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屆期未出席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鼎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前 揭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7107號函、新北府社家字 第1133394513號函、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98172號函文暨送 達證書、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 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 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