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24號
PCDM,114,原易,24,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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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44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凱倫於民國113年5月31日8時餘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
街2段45巷21弄巷底之停車場,誤認侯佳昇係前與其發生爭
執之人,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下稱「阿
明」)之成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凱倫持鋁棒毆打
侯佳昇,「阿明」則在場錄影,致侯佳昇受有後頸部挫傷、
上背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
、左測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侯佳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前開傷害犯行,業據被告林凱倫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侯佳昇林威呈於警詢證述明
確,復有卷附照片、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林凱倫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凱倫傷害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凱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
與「阿明」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凱倫不
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與人發生糾紛即欲尋釁,自不足取,
復因誤認對象而傷及無辜告訴人,且持棍棒歐打,犯罪情節
、手段及所生損害非輕,雖犯罪後坦承犯行,然無法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填補損害,暨其素行、所陳教育程度、有
正當工作、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用以傷害之鋁棒1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 ,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5頁),而該物僅為一般 用品,衡情被告應無特地留存之必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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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