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33號
PCDM,114,原交簡,33,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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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琮傑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
9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琮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洪琮傑於民
國113年2月3日11時49分許」,補充為「洪琮傑未領有駕駛
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3日11時49分許」;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洪琮傑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
原交易卷第99至106、10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下稱本案起訴書)。
二、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原交易卷第100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本院原交易卷第109頁
),是被告本案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本案起
訴書所示告訴人等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
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見本院原交
易卷第100至101頁),對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無妨礙,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既然並未合法考取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過失情節、所生
危害,以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在未依法考取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騎車上
路,又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本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路口,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使本案告訴人
等受傷,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雖有與告訴人等調解意願然惜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原
交易卷第95、12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原交易卷第105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過失情形及本案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73號  被   告 洪琮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琮傑於民國113年2月3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63巷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63巷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 路段並繪有「停」字標誌,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 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余祐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余○穎姓名詳卷,00年0月生)、余○勳(姓 名詳卷,000年0月生),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1段往縣 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洪琮傑因而與余祐安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余祐安余○穎、余○勳人車倒地,余祐 安因此受有臉及四肢多處擦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余○穎 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余○勳則受 有頸部挫傷、右踝、左膝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後,洪琮傑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在場之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
二、案經余祐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琮傑於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余祐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繪有「停」字標誌路段,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證明被告自首本件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 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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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