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鼎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
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無故對少年散布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性影
像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0
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
、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於113年8月7日修正為「拍攝、
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
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除係
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
」定義之文字修正外,並新增「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
」之行為樣態並擴大適用範圍,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及
刑罰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
㈡查本件告訴人A女為民國96年8月生,於本案期間為未滿18歲之
女子等情,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不可閱卷,
下稱偵卷不可閱卷,第1頁)。又觀之卷附被告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不可閱卷第32至33頁)顯示,本案猥
褻影像為A女被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擷圖照片,在客觀
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
性道德感情,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所規範之
少年猥褻行為影像。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散布少年猥褻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成年人無故對少年散
布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至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示部分,漏論被告就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部分併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容非允洽,惟上開漏論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上開誤認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則屬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70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併予審理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先將竊錄之電磁紀錄檔案,使用LINE通訊軟體陸續傳
送予line暱稱「為哥」、「顏方文」、「大毛」等人而散布
之,核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㈤又A女於本件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女子,則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防止兒童或少年在心智尚未成熟之
情形下成為色情活動之題材,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8條在此基礎上,著重在防免拍攝、製造及傳送
被害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等;另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以強
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所取得之性影
像並且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其性影像,於112年2月8日增訂時,係針對行為人
侵害行為較為重大手段所取得之性影像為特別規定,此與前
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著重保護之法益不同,是被
告於事實欄一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以
成年人無故對少年散布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當悉其所為散布將使A
女身心均產生嚴重影響,詎其仍為本案犯行,造成A女難以
抹滅之身心創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能坦承犯行
,非全無悔意,A女之母均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卷第119頁),而無
法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前案,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19 條之1 至第319 條之4 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 條之5 定有 明文。查本件在被告處所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 被告本件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應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且經上傳至社群網站「黑色豪門企業」之電子 訊號,為刑法第319 條之1 至第319 條之4 所規範之物品, 本院考量該等電子訊號經被告傳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哥」、「顏方文」、「大毛」等人後,復經轉傳至社群網站 「黑色豪門企業」群組、社群網站,且其性質本易於散布、 複製、儲存、轉載,是於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電子訊號 均業已滅失之情形下,本於上揭條文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 ,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㈢又上開應予沒收之性影像,係屬專科沒收之物,尚無追徵價 額問題。至於本件如附表所示上開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 僅係檢警及本院為調查所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 用,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證據出處 1 A女被拍攝裸露上半身之數位影片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不公開卷第40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AD000-A113043號之女子(民國96年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緣乙○○之女友李 函庭(涉犯妨害性隱私及兒少性剝削部分,業經本署起訴)因 不滿A女與乙○○於113年1月17日,在土城區中華路2段194號 之雪瓈花園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乙○○涉犯強制性交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遂夥同其友人即少年吉○琳(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王○緁(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王○ 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吉○琳、王○緁、王○婷部分 下合稱同案少年,現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至上址旅館,要求A女與渠等一同至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 ,李函庭及同案少年復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強制攝錄性影 像、強暴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圍毆、攻擊A女,並強迫A 女下跪道歉,再由吉○琳、王○緁強脫A女衣物致A女胸部裸露 ,同時由李函庭、王○婷負責攝影。嗣乙○○透過李函庭手機 取得上開A女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暨施暴影 片後,即基於散布以強暴所攝得之性影像、散布少年性影像 之犯意,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Line暱稱「為哥」、「顏方文 」、「大毛」之友人。嗣經警於113年1月24日15時3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乙○○,並 附帶搜索,扣得其所使用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二、案經A女、A女母親即代號AD000-A113043A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祥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自李函庭處取得本案性影像及施暴影片,並有傳送上開影片予其朋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證明其有告知被告年紀,且有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致李函庭等人不滿之事實。 2.證明其遭李函庭等人攻擊,並強迫下跪、脫衣時錄影,嗣後並發現其影片遭外流至臉書社團,心情不佳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函庭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李函庭在上址旅館尋告訴人A女理論時,自告訴人A女外觀,即可看出告訴人A女應未成年之事實。 2.證明本案性影像係透過其手機傳送予被告,復由不詳之人上傳至臉書「黑色豪門」社團之事實。 4 告訴人A女遭施暴影片、本案性影像影片暨截圖照片、113年1月22日網路新聞1紙 1.證明告訴人A女遭毆打、強脫衣物後露出胸部並遭拍攝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A女受暴影片暨本案性影像均印有「黑豪家族投稿」之事實。 3.證明本案性影像及施暴影片經上傳至社群網站「黑色豪門企業」之事實。 5 被告乙○○手機內相簿之翻拍照片、被告乙○○與Line暱稱「為哥」、「顏方文」、「大毛」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1.證明被告係於113年1月18日20時06分自Telegram儲存本案性影像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8日20時23分至21時32分間,傳送告訴人A女遭施暴及本案性影像予其友人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附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執行搜索、扣押,並扣得被告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散布以強暴攝 錄之性影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 少年性影像罪嫌。被告以一散布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論以 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嫌。被告於同日之相近時間,將上開
影片傳送予Line暱稱「為哥」、「顏方文」、「大毛」之人 ,係基於同一散布性影像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請論以接續犯。至扣案之被告手 機1支,其內存有本案性影像,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5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