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15號
PCDM,114,交訴,15,20250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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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 實
黃春美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7日20時11分許(起訴書誤
載為2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往民安西路行駛,行經西盛街254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擦撞路旁迎面步行而
來之行人盧盈華,致盧盈華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詎黃春美明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
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盧盈華
意,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盈華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翻拍畫面擷圖、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
(偵卷第9、12至14、16至20、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明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傷害,竟仍逕行騎車
離去,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嗣並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對其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
表示願宥恕被告行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願給予被告自新
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
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當庭如數賠償,告訴人願給予 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日後行 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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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