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麗華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
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
(濃度3,81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467ng/mL)
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夏麗華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
於施用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7號 被 告 夏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麗華於民國113年9月7日21時37分為警方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其 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 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仍於113年9月7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4分許,在新北市泰山 區貴鳳街10號對面路旁,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經其同意搜 索,於隨身側背包內扣得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1顆(毛 重24.4116公克);復經夏麗華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1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15)、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C03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員警職務報告、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攔檢畫面及毒品檢驗照片共3張等在 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