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61號
PCDM,114,交簡,361,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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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綸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被告林浩綸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㈢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
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造成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為
阻止此類無照駕駛致生危害情形再發生,並使被告了解其行
為所致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
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無照駕車上路,復貿然變換車道,
疏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4號  被   告 林浩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綸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8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 路1段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1段90號前,本應注意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 勢,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適蔡 貴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之外 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貴櫻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手橈骨尺骨骨折合併神經壓迫、血管壓迫、創傷性 腦震盪、左側第6、7肋骨骨折等傷害。林浩綸於肇事後,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林浩綸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二、案經蔡貴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浩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坦承有過失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偵查中承諾會到庭參與調解之事實。 2 告訴人蔡貴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⑶監視器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⑸113年6月27日陳報狀暨告訴人提供之照片 證明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而在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6月27日新北院楓民解113年度臨調字第1661號函暨調解不成立報告書 證明被告未到庭參與調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浩綸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車輛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 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審酌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 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 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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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