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40號
PCDM,114,交簡,340,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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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業經檢察官記載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並於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指出證明之方法,
復經檢察官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至8頁
),是本院自應審究檢察官控訴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及法律
效果,合先敘明。
 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
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⑵審酌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於1年內即再犯本
案,且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犯罪形態
均為酒後騎乘機車(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罪質相同,顯
見被告對於此類型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
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準此,檢
察官控訴被告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核屬無訛,本院並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在市區道路騎
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不僅漠視自身安
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大幅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
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累犯
前科以外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鋁窗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右,本院卷第1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3號  被   告 陳志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審 交簡字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2日18時 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日新街不詳友人家內 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 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 9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城林橋土城方向機車專用道時, 因員警於該路段實行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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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