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15號
PCDM,114,交簡,315,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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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銘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無駕駛執照」,補充為「未曾考領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3行「即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
之行人詹雅倫」,補充為「因己身精神不濟,駕車貿然前行
,而由後撞擊同向前方行走在街道旁之行人詹雅倫」。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被告證號查詢駕籍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證號
查詢駕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發生時,被告即屬無駕
駛執照之狀態至明,是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已載明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並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行走
在道路旁之告訴人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涉犯法條部分亦
載明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之
旨,是應認聲請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
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
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
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
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
卷可佐,惟其於本件偵查時,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
年11月28日發佈通緝,並於同年11月29日經警緝獲歸案,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
緝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
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附錄法條欄位誤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應更正為
本判決後附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精神不濟,而未注意前方人車
動態,貿然前行撞擊行走在街道旁之告訴人,肇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兼衡其於通緝到案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
,再參酌於偵查階段告訴人即已獲事故處理之保險公司理賠
新臺幣8萬元,所受損害已稍有填補,惟雙方仍未達和解共
識,復經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意願再行調解等情,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81號  被   告 邱俊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銘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1時15分許,駕 駛黃怡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公館街 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0000號燈桿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不 慎追撞同向前方之行人詹雅倫,致詹雅倫受有左脛骨幹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詹雅倫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雅倫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影 像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仍駕車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 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 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即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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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