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74號
PCDM,114,交簡,274,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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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之「自用」,更正為「租賃」。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
一聯(收執聯)」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其飲用啤酒900毫升(見速
偵卷第9頁右),勢必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
弱,猶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本案車輛,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未大幅逾越刑法所定
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尚非嚴重;併考量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
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暨被
告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
第8頁右,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3月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之KTV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3)日凌晨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3) 日凌晨2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31MG/L,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 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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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