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坤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3時17分」更正為「3時15分」;證據部分「酒後時間確
認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並補充「證人林政毅於警詢時
之證述」、「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現場
照片18張」;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德坤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
後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足見其攝取之酒精
非少,對其意識及操控能力均產生影響;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
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57號 被 告 李德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坤自民國114年2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鵝肉店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 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李德坤行駛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而與林政毅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造成他人受 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當場測 得李德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李德坤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德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