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
發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人、家庭狀況勉持、前曾因
背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非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1號 被 告 陳水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明於民國114年2月17日12時許起迄至同日12時30分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 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18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89巷口,因酒 後操控力不佳復以精神不集中,不慎與簡志展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於同日19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志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