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37號
PCDM,114,交簡,237,202504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1份」;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建瑋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並
有載客營業之行為,置乘客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而
後更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足見其攝取之酒
精非少,對其意識及操控能力均產生莫大之影響,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曾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其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宜輕縱;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
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0號  被   告 黃建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瑋於民國114年2月6日7時許,在桃園市高鐵站附近的便 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0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不慎擦撞行人劉貴蓮(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 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1時10分許,測得黃建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林口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