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政
葉日興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政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日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莊明政未領有駕駛執照」,應補
充為「莊明政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明政之駕籍查詢結果列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莊明政於案發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一節,有駕籍查詢結果列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0
447號偵查卷〈下稱第50447號偵卷〉第27頁、第29頁)。又被
告莊明政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肇事致告訴人葉日興受傷,亦有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及現場照片可為證明,是核被告莊明政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人罪。
㈢核被告葉日興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莊明政從未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依法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違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行近行人穿越道
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其違背基本
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且因本案係同時構成同一條項
內之加重要件,僅加重一次,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自首,減輕其刑:
被告莊明政、葉日興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被告莊明政、葉日興均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等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
第50447號偵卷第25頁),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莊明政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莊明政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具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資格,卻為圖一己之便,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另被告葉日興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
燈,仍貿然通行行人穿越道,因而肇致本案車禍,而造成雙
方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戴之傷勢,自均應受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2人雖坦承過失,但迄今並未達成
調解,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被告莊明政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葉日興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50447號偵卷第5頁、第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 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09號 被 告 莊明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日興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政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2時3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 央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中央路1段254之1號前,本應注 意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路口行人穿越狀態,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穿 越上開道路,適有葉日興本應注意穿越路口時,應遵守交通 號誌之指示,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沿上開行人穿越道闖紅燈穿越路口,雙方一時閃 避不及,當場碰撞倒地,致莊明政受有雙側手部、膝部及左 側踝部挫傷擦傷、臉部擦傷之傷害;葉日興受有右脛骨幹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莊明政、葉日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政、葉日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監視錄影擷 圖畫面6張、現場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明政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車輛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 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審酌加重其刑;被告葉日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末就被告莊明政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嫌,請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