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34號
PCDM,114,交簡,234,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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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賽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賽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14年1月31日1時許」更正為「114年1月31日0時許」;
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彭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賽聰於另案假釋期間
,不思謹言慎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而後發生交通事故,足見酒精對其意識及操控能力
產生之影響,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
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3號  被   告 張賽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賽聰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4年1月3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堤防邊停車,嗣其駕 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環堤大道處時,因酒後精神不 濟,追撞前方車輛(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14 年1月31日1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賽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A3 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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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