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明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5號 被 告 郭建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號 送達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明於民國114年1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交通動力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7時44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忠義路與忠承路口遭警攔查,並經警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2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