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9號
PCDM,114,交簡,149,202504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EVD2
0571)」,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EVD20569、CEVD20570號)」。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查詢結果畫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煜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業經檢察官記載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並於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指出證明之方法,
復經檢察官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至8頁
),是本院自應審究檢察官控訴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及法律
效果,合先敘明。
 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
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6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累犯前案),嗣於民國111年
12月3日因累犯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1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⑵審酌被告於111年1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經2年餘即再犯本案
,且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與累犯前案,犯罪形態均為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罪質相同,顯見被
告對於此類型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累犯前案之徒刑
執行並未充分獲得特別預防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準此,檢
察官控訴被告構成累犯之刑罰加重事實,核屬無訛,本院並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未待酒精完全
代謝消退,即於飲酒完畢之數小時後在市區道路騎乘具高速
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公眾安全,其僥倖之心態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大幅超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
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累犯
前案以外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
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為工人,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本院衡酌被告上開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
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量,認應予併科相當數額之罰金,始
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8號  被   告 林煜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審交易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1年12月 3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29日凌晨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歌嘟歌坊,飲用酒類後,明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114年1月30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8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蘆 洲區長樂路與光明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 定值為0.5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煜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蘆洲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吸測試酒精濃 度測定值單;儀器序號:00000000、案號:0474)、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EVD20571)。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