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5號
PCDM,114,交簡,135,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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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翔



張立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翔緯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立揚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翔緯、張立揚無視公
眾之用路安全,任意占用道路作為飆車競速之用,致生陸路
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
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
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8號  被   告 謝翔緯 
        張立揚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翔緯、張立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均明知在道路 上集體競駛行為,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謝翔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張立揚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及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騎乘莊忠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案 發當時未懸掛車牌),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5時34分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五工六路與五權三路口,以併排競速方式行駛 於道路,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其他車輛 及行人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翔緯、張立揚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及監視器錄影暨截 圖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嫌。被告2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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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