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99號
PCDM,114,交易,99,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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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伸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0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伸發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凌晨2時許
,駕駛拼裝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漢生東路口,欲左轉往區運
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與對向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往臺北方向之告訴人陳勁州
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側
遠端橈骨及尺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洪伸發業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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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