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94號
PCDM,114,交易,94,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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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嗣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3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3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嗣毓於民國113年7月3
日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往三重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
中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撞上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李依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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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