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65號
原 告 林志豪
被 告 李瑞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599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6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詳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6622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的判斷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申辦取得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復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原告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18時30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
絡原告相約見面,並在星巴克佳里門市(臺南市○里區○○○路
0號)2樓當面向原告收取200萬元款項。此幫助詐欺取財侵
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依照前述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當以
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而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被告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自無同條例第54條之適
用,併此敘明。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
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