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2398號
PCDM,113,附民,2398,2025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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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8號
原 告 彭秀珍
被 告 許瀚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7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下載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APP(下稱信康APP),於該信康APP內申購、抽籤
     股票就會獲利」,致原告受詐騙153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至於同案被告郭秋全
陳凱軒林國文部分則另行審結,同案被告吳欣怡部分已
與原告達成調解,同案被告陳與翔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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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