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6號
原 告 霍威軍
被 告 劉文雅(即呂淂豪之母,已歿)
梁峻浩
呂金和(即呂淂豪之父)
韓閔竣(即韓元承之父)
余蔓雅(即韓元承之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7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文雅部分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規定,此規定於附帶
民事訴訟準用之。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訴請求被
告劉文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劉文雅已於101年1月13日
死亡。被告劉文雅既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自無權利能力
及當事人能力,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劉文雅提起訴訟
,自非合法。
二、被告丁○○、乙○○、己○○、甲○○部分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然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
法。本件原告所指其被害內容,乃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部分,惟檢察官未認定被告丁○○參與此部分犯行,本院亦
為相同認定。再者,丙○○、戊○○行為時皆滿18歲,已經不是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父母自非「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丁○○、乙○○、己○○、甲○○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亦非合法。
三、結論
原告對被告劉文雅、丁○○、乙○○、己○○、甲○○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皆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一併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