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4號
原 告 黃明宗
被 告 林晏州
顏芸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7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
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晏州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
869號等案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林晏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禾晏工程行之陽信商業銀行帳
戶予倪翰元、顏芸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告訴人劉彩俠、
張玉珍、黃美惠、被害人楊文賢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並遭提領一空,因認被
告林晏州對告訴人劉彩俠、張玉珍、黃美惠、被害人楊文賢
部分,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語。依上揭公訴
意旨,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林晏州對於本件原告黃明宗所受
損害部分,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嫌,且亦未認定
被告林晏州就此部分與其餘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同案被告間,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
開說明,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被告林晏州顯非本案刑事案
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
被告林晏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㈡、另被告顏芸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前揭規
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