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54號
PCDM,113,金訴,754,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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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黃裕元





倪翰元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林熒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佳禾(更名為吳翔和)



顏芸萱


林晏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69號、第74141號、第74154號、第76034號、1
13年度偵字第1510號、第1511號、第5206號、第5210號、第5212
號、第94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國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部分均無罪。二、黃裕元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17至28「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17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29至31及附表四編號1、2所 示部分均無罪。
三、倪翰元犯如附表三編號28至3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28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27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部分均 無罪。
四、林熒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17至28「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17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29至31及附表四編號1、2所 示部分均無罪。   
五、吳佳禾犯如附表三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三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31及附表四編號1、2所 示部分無罪。
六、顏芸萱無罪。 
七、林晏州免訴。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老虎」之成 年人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國昇黃裕元、倪翰 元、林熒斌、吳佳禾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間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國昇擔任車手 頭,並負責追蹤工作進度、通知轉交詐欺贓款事宜,黃裕元倪翰元則負責招募取款車手或找尋人頭帳戶,林熒斌透過 黃裕元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倪 翰元則前往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某處,向具有幫助詐欺、洗 錢不確定犯意之林晏州(起訴書誤載為林晏洲,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另由本院諭知免訴,詳如後述)取得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吳佳禾則擔任取款車手;另透過杜彥和羅俊瑜張怡婷(杜彥和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提供附表一編 號5至7所示之帳戶。詎陳國昇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2月至同年6月間,透過虛假廣告誘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與其聯繫,復以假投資、假交易等話 術,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內,再由 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者提領一空,並交與陳國昇所指定之人 或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錢包,以此方式,致生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於112年7月16日7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妃鷹堡精品汽車旅館」202號房內拘提黃裕元,當場查獲 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等人,經渠等同意後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另於112年10月5日15時26 分許,經警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國昇斯時位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A棟5樓之6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 表五編號19、20所示之物;吳佳禾則於112年12月10日16時4 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1所示之物。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國昇倪翰元、吳佳禾黃裕元林熒斌有罪部分: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國昇倪翰元、吳佳禾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74141號偵查卷第163頁;112年度偵字第76034號偵查 卷第167頁;113年度偵字第1511號偵查卷第249頁;本院卷



卷一第223、380、460頁;本院卷卷二第223、241頁)、被 告黃裕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偵字第50869號偵查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卷卷三第11 、38頁)、被告林熒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卷二第108、223頁),並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 告訴人之金流憑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附表二所示各層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林熒 斌、吳佳禾之提領畫面、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10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7月16日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2月10日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裕元、吳佳禾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被告倪翰元112年7月12日行車軌跡、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五編號1、2、10、13、14、15 、17、19、2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 翰元、林熒斌、吳佳禾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佐,堪 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吳佳禾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吳佳禾行為 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業經修 正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陳國昇5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吳佳禾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5人 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修正前 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 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 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4、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吳佳禾上開犯行, 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 陳國昇倪翰元、吳佳禾林熒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規定應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照現行法則不 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 後之規定對被告陳國昇倪翰元、吳佳禾林熒斌較為有利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黃裕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 均得適用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依修正前規定,其處斷 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照現行法,其處斷刑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黃 裕元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林 熒斌、吳佳禾於本案之前,均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起訴 繫屬於法院等情,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本



案為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應就其等參與部分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陳國昇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明宗部分,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 31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國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嫌,惟 查,被告陳國昇於警詢時供稱:伊只認識黃裕元,不認識沈 千越、倪翰元林熒斌。111年6月伊加入詐騙集團時,黃裕 元也是其中的同夥,伊負責車手工作,黃裕元負責收購帳戶 。112年6、7月間伊把黃裕元推薦給另一個詐欺上手「老虎 」,黃裕元一樣是負責收購帳戶的工作。因為是伊把黃裕元 介紹到該詐騙集團,所以伊必須在群組裡盯他們的工作進度 。伊的上手是「老虎」,黃裕元是伊負責的;Telegram「工 作」群組內成員「神選之人」就是虎哥等語(見新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9473號偵查卷卷一第26至29頁),核與被告 黃裕元於警詢時陳稱:伊不認識「神選之人」,「神選之人 」要陳國昇找一個人幫「神選之人」工作,所以陳國昇才打 來問伊看有沒有人要工作等語(見上偵查卷卷一第138頁) ,大致相符,是被告陳國昇在本件詐欺集團應僅擔任車手頭 工作,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國昇確有發起、主持犯罪 組織之行為,自難對被告陳國昇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責。公訴意旨所認容 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起訴法條 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陳國昇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黃裕元林熒斌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明宗部分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 號1至3、5至13、17至28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即 被告林熒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之被害人覃雅筠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與原起訴書



載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㈣、核被告倪翰元就附表二編號30所示被害人楊文賢部分,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8、29 、31所示告訴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㈤、核被告吳佳禾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黃義唐部分,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吳佳禾就渠等上開 論罪之犯行,相互間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直接或 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後,渠等雖有 多次依指示匯款之行為,惟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被告陳國昇黃裕元林熒斌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倪翰元就附表二編號30部 分,被告吳佳禾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其餘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參照)。被告陳國昇就附表二編號1至3 1所示各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黃 裕元、林熒斌就附表二編號1至13、17至28所示各被害人或 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倪翰元就如附表二編 號28至31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昇、黃 裕元、倪翰元林熒斌本案所犯,各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林熒斌於偵查中未自白,被 告陳國昇倪翰元、吳佳禾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 繳交犯罪所得,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至被告黃裕元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至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吳佳禾於偵查及審理中 固均自白前揭參與組織犯罪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參 與組織犯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 就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吳佳禾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翰 元、林熒斌、吳佳禾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 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遂行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 互信,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陳國昇5人之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卷二第225、242頁、本院卷卷三第39頁),暨被告陳國昇5 人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考量 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陳國昇倪翰元林熒斌 、吳佳禾實際所獲犯罪所得數額、被告陳國昇林熒斌與告 訴人林靜莉、游喬鈞劉彩俠調解成立、被告倪翰元與告訴 人劉彩俠調解成立(見本院卷卷二第331至334頁之調解筆錄 ),及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吳佳禾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有利量刑因子,被告林熒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另犯詐欺案件,待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與被告陳國昇、黃 裕元、倪翰元林熒斌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 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 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 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 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 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10、13、14、15、17、19、21所示 之物,分別係被告黃裕元倪翰元、顏芸萱、林熒斌、陳國 昇、吳佳禾所有,供被告黃裕元等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裕元林熒斌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卷 三第37頁、113年度偵字第9473號偵查卷卷一第273頁),並 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國昇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因本案犯行共獲利新臺 幣(下同)8萬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473號偵查卷卷一 第30、31頁;112年度偵字第74141號偵查卷第163頁);被 告倪翰元於偵訊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獲利2萬元等語(見1 12年度偵字第76034號偵查卷第167頁),堪認被告陳國昇倪翰元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萬元、2萬元,且因該等款項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陳國昇倪翰元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林熒斌於112年7月7日偵查中雖供稱:伊從頭到尾 只拿到7萬5,000元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0869號偵查 卷第19頁),惟於112年12月11日警詢時卻供稱:伊獲得報 酬共6萬5,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473號偵查卷卷一 第283頁),而卷內尚乏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林熒斌實際所獲 報酬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林熒斌之犯罪所 得僅為6萬5,000元,因該款項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 林熒斌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再被告吳佳禾於警詢、偵訊時供稱1天報酬 為5,000元,伊持他人提款卡領過2、3次,單純領錢部分獲 利共1萬5,000元,是「大白」叫人拿現金給伊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1511號偵查卷第245、251頁),考量本案被告吳 佳禾所涉本件犯行係於112年6月29日提領1次詐欺贓款,是 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以1天報酬5,000元計算,因該款項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吳佳禾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裕元未坦承 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裕元就本案犯行已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附表二所示 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吳佳禾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陳國昇 5人就經手之款項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依現存 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陳國昇5人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 形,則其等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等所有,其等就 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陳國昇5 人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如附表五所示之其餘扣 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上開被告陳國昇5人為本案犯行相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顏芸萱與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吳佳禾無 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芸萱於112年6月間前某時,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犯罪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陳國昇擔任在臺控盤首 腦,指揮黃裕元沈千越倪翰元、顏芸萱或自行找尋願意 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之林熒斌杜彥和羅俊瑜、張怡 婷,由林熒斌杜彥和羅俊瑜張怡婷提供如附表一編號 2至7所示帳戶,倪翰元、顏芸萱另前往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



處向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犯意之人頭戶林晏州取得附 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陳國昇再囑倪翰元、顏芸萱將上開帳 戶交與吳佳禾林彥廷,擔任取款車手。其等謀議完成後, 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 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陳國昇指示杜彥和等人將 附表二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分批轉入附表二所示第二層、第 三層內;再囑羅俊瑜張怡婷、吳佳禾林彥廷擔任提領車 手,將詐欺款項領出交與陳國昇指定之人或持之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指定虛擬錢包,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 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另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 翰元、林熒斌、吳佳禾、顏芸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 資之詐騙手法,向附表四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四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四 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欺款項領 出交與陳國昇指定之人或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 錢包,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另被告黃裕元林熒斌倪翰元、吳佳禾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4至16 、29至31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二 編號14至16、29至3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銀行帳 戶(被告黃裕元林熒斌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示匯 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被告倪翰元部分)、附表二 編號1至10、12至31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將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3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 示銀行帳戶(被告吳佳禾部分),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詐欺款項領出交與陳國昇指定之人或持之購買虛擬貨幣, 存入指定虛擬錢包,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翰 元、林熒斌、吳佳禾就各該部分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顏芸萱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顏芸萱、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 、吳佳禾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顏芸萱、陳國昇、黃 裕元、倪翰元林熒斌、吳佳禾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同案 被告沈千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如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交易明細、提領 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顏芸萱堅決否認有參與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1、2所 示之犯行;另被告陳國昇黃裕元倪翰元林熒斌、吳佳 禾(下稱被告陳國昇等5人)雖就附表四編號1、2部分、被 告黃裕元林熒斌就附表二編號14至16、29至31部分、被告 倪翰元就附表二編號1至27部分、被告吳佳禾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12至31部分所示詐騙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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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辰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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