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48號
PCDM,113,金訴,748,202504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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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唯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
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唯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唯旻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2關
於同案被告鄧詳燊(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應補充為本判決附表之記載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
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
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
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理時自白犯罪,若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可以減輕其刑,依照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無法減刑

 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如果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的舊法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減刑1次);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的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無減刑),所以本案應該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予以論處。
 ㈡被告羅唯旻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媒介同案被告鄧詳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並轉交同案
被告鄧詳燊提領之款項予同案被告洪巧妍(鄧詳燊、洪巧妍
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聯絡被害人實
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
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
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
告洪巧妍、鄧詳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
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
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洪巧妍、鄧詳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魏于珊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
款項之行為及同案被告鄧詳燊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113年7月31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並辯稱:當時洪巧妍有給我看她與客戶的契
約,跟我說這些都不是違法的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
7901號偵查卷第93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未於
檢察官偵查時自白詐欺犯行,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媒介他人提供帳戶、擔任車手工作
,並轉交車手提領款項予上游,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及受損
金額、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48號卷第67頁)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
393至3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 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關於不能或不宜沒收時的追徵價額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對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上開沒收規定,亦有適 用。本件被告收取同案被告鄧詳燊提領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 的款項提領後,均已轉交同案被告洪巧妍等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明在卷,被告並未因此保有洗錢款項,如果對其宣 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報酬 (見同上本院卷第392頁),復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法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111年4月13日14時48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興板門市 鄧詳燊 2 111年4月13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3 111年4月13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4 111年4月13日14時51分許 10萬元 5 111年4月13日14時52分許 10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01號 被   告 簡謙宏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唯旻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詳燊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名穎律師
 被   告 洪巧妍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遠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謙宏羅唯旻、鄧詳燊、洪巧妍與紀登儀(另案偵辦)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然」、「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111年4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唯旻媒介鄧詳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鄧詳燊、簡謙宏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 負責依洪巧妍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再上



繳款項。另由紀登儀(另行移送偵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駿國 際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資料、鄧詳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給洪巧妍供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以佯 稱可投資獲利為詐術,致使魏于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再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層轉至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最終由簡謙宏、鄧 詳燊依洪巧妍指示,由簡謙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轉交予洪巧妍指定之人;鄧詳燊則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先交付羅唯旻,由羅唯旻轉交予 洪巧妍,以此隱蔽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
二、案經魏于珊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謙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受被告洪巧妍指示方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前往臨櫃提領283萬7000元,其不認識另案被告紀登儀,提領完後係交付給被告洪巧妍指定之不詳男子,其因此可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百分之0.35至0.5之事實。 2 被告羅唯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介紹被告鄧詳燊從事本案提領工作,其與被告鄧詳燊均係受被告洪巧妍指示而提領、交付款項,其有收取過被告鄧詳燊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給被告洪巧妍之事實。 3 被告鄧詳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係經由被告羅唯旻介紹而開始從事上開提領行為,其有因上開工作而與被告洪巧妍碰面洽談,其不知情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何,只要係其提領之款項,都會交給被告羅唯旻,被告羅唯旻再交給被告洪巧妍,其提供帳戶每經手50萬元即可獲得2000元報酬等事實。 4 被告洪巧妍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介紹被告羅唯旻簡謙宏、鄧詳燊從事上開提款工作,其等有一共同之TELEGRAM群組,主要由「安然」下指示,其有收過被告羅唯旻簡謙宏所交付之款項,其再交給群組內指定之幣商,然其不知道確切是誰的電子錢包,被告簡謙宏每次提領可賺取百分之0.35至0.5之報酬,被告羅唯旻簡謙宏、鄧詳燊3人之報酬均是自行從提領款項中抽取等事實。 5 另案被告紀登儀於警詢中之供述 其有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供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老闆」之人使用。 6 告訴人魏于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 7 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含提領單據)、告訴人報案之警示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並為被告簡謙宏、鄧詳燊所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謙宏羅唯旻、鄧詳燊、洪巧妍所為,均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簡謙宏羅唯旻 、鄧詳燊、洪巧妍與詐欺集團成員「安然」、「老闆」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謙宏4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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